行政复议决定书(宁政复决字〔2021〕1号)
索引号: | zfbmnsxsfj/2022-0016 | 公开责任部门: | 宁陕县司法局 |
公开日期: | 2022-07-20 16:57 | 成文日期: | 2021-05-31 00:00 |
发布文号: | 宁政复决字〔2021〕1号 | 公开目录: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申请人:宁陕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宁陕县城关镇迎宾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富林,宁陕县城关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宁陕县迎宾大道文化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段多铭,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昶旭,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男,住宁陕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3月11日作出的宁工认字〔2021〕9号《宁陕县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宁工认字〔2021〕9号《宁陕县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称:
一、被申请人所作的宁工认字〔2021〕9号《宁陕县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总则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适用范围,同时石某某也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主体不适格。《宁陕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三级网格信息管理员办法》中规定,三级网格管理员的聘用选任要经县网格办、财政局、林业局、农水局、人社局审定确认,签订聘用合同后也要由县网格办备案,其商业意外保险由县网格办负责购买,工资由县财政局直接下发。申请人严格按照五部门联合下发的管理办法执行,属于政府内部公务协作,虽然申请人代理招聘,但实际上三级网格员的工作内容属于县生态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制定、管理,三级网格员管理平台系统也属其直接管理,因此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办公室属于事实上的聘用单位,申请人只是代招代管单位,不应承担工作产生的结果,该结果应由被代理组织承担。
三、石某某车祸的发生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工伤认定要求。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属于申请人与石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的巡查工作范围,非工作地点;事故当日,石某某未在工作管理平台签到,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聘用合同》中明确规定网格员的工作内容:需要仔细完成日常巡护以及拍照取证工作,完成巡护、拍照、取证等工作必须临近河道、社区范围内林地等地点。而石某某发生事故时骑乘电动自行车,骑车是无法完成巡查任务的,所以事故发生不属于工作原因。
四、赔偿额度方面。《聘用合同》约定为石某某购买商业意外伤害保险,且无论是从工作内容还是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该合同为临时聘用合同而并非正式劳动合同,不应适用工伤。石某某发生事故后,已获得肇事行为人及投保意外保险的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申请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该通知书所作工伤的认定。
复议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定时间内查阅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在查阅证据材料后,委托代理人提出补充意见称: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来直接认定工伤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法》用以调整劳动关系,该法第七十条明确了关于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指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和《劳动法》两者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是对工伤保险关系具体调整的行政法规,其上位法是《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以列举的方式将用人单位予以明确,不包括国家机关。且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没有规定国家机关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亦未将国家机关纳入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之列。
二、被申请人引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 [2009]行他字第2号)不当。最高法复函在性质上不属于司法解释,在适用上属于实体性复函即具体案件复函,其效力只涉及个案,引用复函的个案与本案的案情不同,不能直接适用本案。
复议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材料:1、《宁陕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三级网格信息管理员办法》(宁发改字〔2018〕360号);2、城关镇生态环境保护三级网格信息管理员聘用合同;3、工伤保险条例;4、赔偿清单;5、《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6、《宁陕县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宁工认字〔2021〕9号);7、委托手续。
被申请人辩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陕县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宁工认字〔2021〕9号) 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 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劳动部1995年8月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虽未将国家机关临时聘用人员列为工伤保险参保对象,但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立法原则及上述规定,国家机关临时聘用人员属于劳动法的调整对象,他们因工伤亡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 [2009] 行他字第2号)中答复内容:“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根据上述规定和最高法答复,国家机关临时聘用人员有关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标准问题目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因此认定石某某属工伤是正确的。
二、该决定书适用主体得当。
1、石某某于2019年4月1日由申请人聘用为生态环境保护三级网格信息管理员,并签订了《聘用合同》。
2、2020年11月,石某某之夫王某某就石某某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向宁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宁劳人仲案字[2020]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申请人王某某之妻石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王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在该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字内容“石某某为我镇聘用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员”可以印证,石某某生前确为申请人聘用的生态环境保护三级网格信息管理员,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适用主体得当。
三、被申请人所作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石某某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工作时间要素。石某某与申请人签订聘用合同后,被安排到城北社区担任网格信息管理员。聘用合同中对巡查工作要求的约定是:“原则上每周工作5天,每月工作不少于22天。每天在所属网格内至少进行1次巡查”,至于每天何时进行巡查并无约定。城北社区出具的《关于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及被申请人对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石某某日常工作由城北社区负责安排和管理,其主要的日常工作就是外出巡查,且开展巡查不需领导安排,在正常上班时间内可随时外出巡查。2020年3月19日早上,石某某完成社区卫生清洁和消毒消杀、与部分同事打过招呼就外出开展巡查工作。
县秦岭办出具的《关于城关镇网格员石某某有关情况的说明》(宁秦岭办函〔2021〕19号)和申请人出具的《关于城关镇城北社区网格员更换的情况说明》均证明,由于秦岭办平台系统设置原因,石某某死亡后,其2020年3月19日以前提交的巡护日志及签到信息被新的网格员徐某某的信息所覆盖; 石某某发生事故当天已在平台上进行签到,系统显示签到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9时46分,因石某某发生事故时间为2020年3月19日10时20分,故石某某未上传当天巡查路线轨迹符合情理。
2、石某某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工作场所要素。根据聘用合同内容,石某某的主要工作是围绕“国土、林业、农业水利、环保”等方面内容进行外出巡查,城北社区行政管辖区属其管护范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石某某发生事故地点为长安西街5米(兴安桥与长安西街交汇处)。该地点属于城北社区行政管辖区,被申请人调查的相关证人证言亦可佐证。
3、石某某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工作原因要素。根据聘用合同内容,石某某主要的日常工作为外出巡查,聘用合同未对其巡查时使用的交通工具和巡查方式进行约定。经被申请人调查,石某某每次巡查不需领导安排,在社区正常上班时间内可随时外出巡查。城北社区只有石某某一名网格员,其外出巡查都是使用自己的交通工具。2020年3月19日早上,石某某与部分同事打过招呼后便骑乘电动自行车外出巡查。上午10时20分许,当石某某骑车沿兴安桥由东向西行至十字路口时,被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陕G1187N轻型普通货车碰撞,造成石某某头部等部位受伤。随即被送往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20年3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石某某属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石某某骑乘电动自行车外出巡查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石某某不承担责任。其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确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宁陕县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 宁工认字〔2021〕9号)基于事实认定,赔偿额度方面与是否认定工伤并无直接联系。
1、石某某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畴,被申请人基于事实予以认定,赔偿额度方面与是否认定工伤并无直接联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14]9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3、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申请人没有为石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五、被申请人作出的《宁陕县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宁工认字 [2021]9号)符合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依法受理王某某为其妻石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2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宁工举字〔2021〕1号),在《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及不按规定举证的后果。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意见书、网格信息管理员聘用合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关于城关镇城北社区网格员更换的情况说明》、宁陕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平台签到记录截图等材料,但并未提供石某某事故当天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综合相关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工认字〔2021〕9号《宁陕县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同时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委托代理手续;2、宁工认字〔2021〕9号《宁陕县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4、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5、城北社区工作人员李某某、周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询问现场照片复印件各一份;6、城北社区出具的《关于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7、工伤认定程序中城关镇政府提交的答辩意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8、《城关镇生态环境保护三级网格信息管理员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9、申请人出具的《关于城关镇城北社区网格员更换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及宁陕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平台截图各一份;10、宁秦岭办函〔2021〕19号《宁陕县秦岭办关于城关镇网格员石某某有关情况说明》及附件复印件一份;11、县交警大队对犯罪嫌疑人查某某的四次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12、石某某之夫王某某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13、《城关镇生态环境保护三级网格信息管理员聘用合同》复印件一份;14、宁劳人仲案〔2020〕8号《宁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16、工伤认定时的委托代理手续及申请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17、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复印件各一份;18、宁陕县关山殡仪馆便函(2020宁关山殡仪馆字第13号);19、《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0、石某某住院病历。
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均属一致。
第三人王某某经复议机关通知,表示不参与复议案件的审理,在复议期间也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复议机关于2021年5月8日,在城北社区对社区主任李某某作了询问笔录,调查清楚石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地点属于城北社区的管辖范围,城北社区为网格员提供工作场所,网格员平时工作由社区代管。事故发生当天,石某某外出巡查时与社区工作人员进行了告知。
经审理查明:石某某生前系申请人聘用的生态环境保护网格信息管理员,并与申请人签订了《城关镇生态环境保护三级网格信息管理员聘用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石某某主要工作为围绕“国土、林业、农业水利、环保”等方面内容进行巡查,城北社区行政管辖区属于其巡查工作范围。2020年3月19日,石某某完成社区卫生清洁和消毒消杀、与部分同事打过招呼后,便骑乘电动自行车外出巡查,并于9时46分在宁陕县秦岭生态环境网格化管理平台上进行了签到。10时20分许,石某某骑车沿兴安桥由东向西驶至十字路口中央处时,被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陕G1187N轻型普通货车碰撞,2020年3月27日,经西安国际医学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石某某的工伤认定是否适用法律有误;2、石某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3、石某某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请人认为石某某的身份性质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石某某作为国家机关的聘用人员虽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列举的调整对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属于上位法,而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下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同时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石某某虽然属于国家机关的临时聘用人员,但其同样具备劳动者的身份,具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要素,而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劳动者应当享有对应的权利。所以对石某某的工伤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二,申请人认为石某某不属于申请人的聘用人员,与申请人之间无劳动关系,聘用单位为宁陕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办公室,申请人不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机关认为依据双方提交的《城关镇生态环境保护三级网格信息管理员聘用合同》,签订该合同的甲方为申请人,乙方为石某某,双方均签字盖章,所以申请人是石某某的聘用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其劳动关系已经宁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申请人认为石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要素,且与宁陕县秦岭生态环境网格化管理平台中的签到名册不一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属于正在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机关认为石某某作为村级网格信息管理员,按照《城关镇生态环境保护三级网格信息管理员聘用合同》的约定,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在网格内巡查,每月不少于22天,每天至少巡查1次,工作场所为城北社区,每天须在宁陕县秦岭生态环境网格化管理平台签到,签到地点须在所管护范围内。2020年3月19日,石某某外出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位于其工作区域内;另据申请人出具的《关于城关镇城北社区网格员更换的情况说明》及宁秦岭办函〔2021〕19号《宁陕县秦岭办关于城关镇网格员石某某有关情况说明》,可以证明2020年5月因工作需要城关镇网格办工作人员在系统中将石某某更换为徐某某,是系统原因导致过往签到记录全部变更为徐某某,因此石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工伤认定要素。
本机关认为:石某某作为申请人聘用的生态环境保护三级网格信息管理员,其在履行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职责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标准;同时依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进行工伤认定是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宁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工认字〔2021〕9号《宁陕县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陕县人民政府
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