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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字〔2021〕2号)

索引号: zfbmnsxsfj/2022-0017 公开责任部门: 宁陕县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2-07-20 17:01 成文日期: 2021-06-16 00:00
发布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1〕2号 公开目录: 政府法制建设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申请人:高某某,男,住宁陕县。

被申请人:宁陕县公安局。

住所地:宁陕县城关镇子午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万志,宁陕县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甘立新,宁陕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  

第三人:陈某某,男,住宁陕县。

申请人不服宁陕县公安局2021年4月12日作出的宁公(城)行罚决字〔2021〕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宁公(城)行罚决字〔2021〕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2021年2月18日,第三人驾驶货车到宁陕县城关镇八亩村一期安置社区贩卖卫生纸,申请人酒后因卫生纸价格与其发生争执,被其将申请人小手指甲打断,鲜血直流,并将申请人摔倒、用手机殴打头部,申请人始终未还手,他人将自己与其分开后,其仍抱住申请人的腿不准离开。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复议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材料:宁公(城)行罚决字〔2021〕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材料经核对,与原件一致。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城)行罚决字〔2021〕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2021年2月18日17时35 分许,宁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第三人陈某某电话报警称“自己在城关镇八亩安置点路边卖卫生纸时与一顾客发生争执,对方将我打了,请求处置”。宁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指令后迅速赶到现场进行调查,经调查查明:2021年2月18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驾驶陕AT367E货车到八亩村一期安置社区贩卖卫生纸,申请人酒后前往询价,双方因价格原因发生争执,申请人滋事将第三人放在河堤上的卫生纸打落,两人相互推搡撕扯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他人分开,第三人报警。两人随后到宁陕县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见诊断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其他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经过充分调查取证,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高某某的陈述和辩解、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二、关于申请人所称“申请人与陈某某因价格发生争执,陈某某抢申请人手机时,将申请人小手指甲打断,鲜血直流,申请人才挥手打掉陈某某的卫生纸,双方才发生冲突,陈某某对其推搡、殴打、并抱住其腿,申请人才拖拽陈某某前行,邻居前来才把其二人拉开”的事项无证据证实。

案发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及时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固定证据,走访案发时现场的证人及周边目击证人。经查,申请人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未显示申请人高某某的左手小拇指指甲断裂,鲜血直流的伤情存在,也无其他证据印证申请人被殴打的事实。

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复印件各一份;2、调解申请(高某某、陈某某)复印件各一份;3、赔偿损失明细(陈某某)复印件一份;4、治安调解审批表、调解笔录、宁公(城)调解字〔2021〕17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一份;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一份;8、宁公(城)行罚决字〔2021〕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9、陈某某询问笔录(两次)复印件各一份;10、高某某询问笔录(两次)复印件各一份;11、证人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12、现场笔录复印件一份;13、接受证据清单(高某某)、证据材料(高某某)复印件各一份;14、接受证据清单(陈某某)、证据材料(陈某某)复印件各一份;15、陈述书(高某某)复印件一份;16、通(告)知记录复印件一份;17、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申请书、审批表、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18、担保人保证书、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9、现场照片打印件5张;20、陈某某伤情照片打印件6张。

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均属一致。

复议机关通知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前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表示不查阅,亦无补充意见提交。

第三人经复议机关通知,表示不参与复议案件的审理,在复议期间亦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8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驾驶货车(陕AT367E)到八亩村一期安置社区贩卖卫生纸,申请人酒后前往询价,因价格原因发生争执,申请人滋事将第三人放在河堤上的卫生纸打落,引发二人推操、撕扯、肢体冲突,被随后赶来的其他居民分开,被申请人接报警后前往调查处理,之后双方二人均到宁陕县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行为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现场照片、受害人陈某某伤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酒后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本机关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第三人前往八亩安置社区贩卖卫生纸,并无强买强卖,属于正常经营。申请人本可不予购买并主动离开,但其却酒后滋事,挥手打掉第三人用于展示质量的卫生纸,主动引发冲突,进而引发与第三人的肢体冲突,并对第三人进行拖行,致第三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城)行罚决字〔2021〕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宁陕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城)行罚决字〔2021〕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陕县人民政府

2021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