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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字〔2021〕3号)

索引号: zfbmnsxsfj/2022-0018 公开责任部门: 宁陕县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2-07-20 17:03 成文日期: 2021-07-08 00:00
发布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1〕3号 公开目录: 政府法制建设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申请人:谢某某,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宁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宁陕县城关镇迎宾大道文化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柯小军,宁陕县市场监管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市监函〔2021〕38号《关于销售的食品存在标签问题的复函》,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市监函〔2021〕38号违法,并撤销;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1年3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宁陕服务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商品“某某苹果干100g”的《投诉举报函》,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在没有取得无公害、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下,在包装背面上标注“纯天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后,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宁市监函〔2021〕38号《关于销售的食品存在标签问题的复函》,申请人对该复函不服。

复议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材料:1、《投诉举报函》复印件一份;2、“某某苹果干”产品照片四张;3、购物票据复印件一份。

上述材料,申请人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2021年3月17日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14条之规定,依法决定受理,对被投诉举报人东区超市进行了执法检查。经调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东区超市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齐全有效,涉案商品的生产厂家为洛川某某生物果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SCXXXXXXXX。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被投诉举报人东区超市严格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履行了食品安全义务,保障了食品安全。

2021年4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宁市监函〔2021〕38号《关于销售的食品存在标签问题的复函》,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向其告知了办理结果。

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涉案食品“某某苹果干100g”包装标示“纯天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纯天然”三个字尚无法定的解释;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后认为销售者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因此不予行政处罚。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21条第3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对申请人举报奖励请求,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6条“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 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和具体违法事实或者违法犯罪线索;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的;(三)举报情况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查证属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的”,因其举报的情况不属于违法行为,不符合申领举报奖励的条件,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函、文件阅办单、投诉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拒绝调解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举报转办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宁市监函〔2021〕38号《关于销售的食品存在标签问题的复函》、邮寄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2、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复制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各1份;3、食品检测报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复印件各1份

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均属一致。

复议机关通知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前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未前来查阅,亦未提交补充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8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东区超市花费33元,购买了“某某烤根脖46g”、“400g某某紫薯粉丝”、“某某苹果干100g”等商品。2021年3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被投诉举报人东区超市销售的商品“某某苹果干100g”的《投诉举报函》,认为该商品在没有取得无公害、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下,在包装背面上标注“纯天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东区超市进行处罚,并按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奖励。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后,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东区超市按程序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开户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根据调查结果于2021年04月16日作出宁市监函〔2021〕38号《关于销售的食品存在标签问题的复函》并依法向进行了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市监函〔2021〕38号《关于销售的食品存在标签问题的复函》是否违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5条第1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53条第1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125条第2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食品“某某苹果干100g”包装标示“纯天然”,略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被投诉举报人在购进涉案产品时查验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履行了食品安全义务,保障了食品安全,其经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事实和理由,于法有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市监函〔2021〕 38 号《关于销售的食品存在标签问题的复函》。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陕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