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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动公开

    14794条
  • 申请办理中

    2条
  • 依申请数量

    45条
  • 依申请办结数量

    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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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2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字〔2021〕5号)

索引号: zfbmnsxsfj/2022-0020 公开责任部门: 宁陕县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2-07-20 17:32 成文日期: 2021-09-25 00:00
发布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1〕5号 公开目录: 政府法制建设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申请人:谢某某,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申请人:宁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宁陕县城关镇迎宾大道文化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柯小军,宁陕县市场监管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市监函〔2021〕91号《关于投诉举报“某某烤根脖”存在标签问题的函》,于2021年8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市监函〔2021〕91号《关于投诉举报“某某烤根脖”存在标签问题的函》;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1年3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一封关于陕西高速公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宁陕服务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商品“某某烤根脖”的《投诉举报函》,认为该商品名称为“某某烤根脖”,但其使用的执行标准GB/T23586中并无烤的工艺生产,属于卤肉制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后,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宁市监函〔2021〕91号,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复函不服,认为该复函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引援任何法律条款,故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材料:1、《投诉举报函》复印件一份;2、“某某烤根脖”产品照片8张;3、购物票据复印件一份。

上述材料,申请人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涉案食品名称虽为“某某烤根脖”,但按照生产许可证分类仍属于热加工熟肉制品中酱卤肉制品,依据《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中的规定,工序为经浸泡、烧煮、酱制(卤制)等工艺,涉案产品在卤制后将鸡脖进行烘烤,其目的是为了烘干表面水分,烤不属于核心工艺。因此,涉案产品适用的标准是《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且经过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涉案产品符合GB2726-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熟肉制品》,《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等标准规定的技术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

涉案食品“某某烤根脖”包装标示“烤”,属于名称规范使用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后认为销售者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涉案商品未对申请人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且被投诉举报人、供货商、生产厂家的各类证照均齐全有效,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被投诉举报人东区超市严格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履行了食品安全义务,保障了食品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54条第1款第3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本案违法事实不成立,因此作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立案的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宁市监函〔2021〕9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证、(安)市监复决字〔202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2、投诉举报函、文件阅办单、投诉登记表、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拒绝调解函、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举报转办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宁市监函〔2021〕36号《关于销售的食品存在标签问题的复函》、邮寄送达凭证复印件各1份;3、现场笔录、证据提取复制单、询问笔录、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单据、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4、食品检测报告、《关于烤根脖执行标准问题的说明》、《GB/T23586-2009酱卤肉制品》、《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复印件各1份

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均属一致。

复议机关通知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前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未前来查阅,亦未提交补充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8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东区超市花费33元,购买了“某某烤根脖46g”、“400g某某紫薯粉丝”、“某某苹果干100g”等商品。2021年3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关于被投诉举报人东区超市销售的商品“某某烤根脖”的《投诉举报函》,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东区超市进行处罚,并按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奖励。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后,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东区超市按程序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根据调查结果于2021年04月16日作出宁市监函〔2021〕36号并依法向其进行了送达,但因申请人居住广西且电话联系不畅,未同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安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安)市监复决字[2021]3号)后,按照该决定书的内容及时作出宁市监函[2021]91号并将相关文书作为附件一并向申请人予以了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市监函〔2021〕91号是否违法。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涉案食品包装标示属于名称规范使用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且被投诉举报人、供货商、生产厂家的各类证照均齐全有效,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被投诉举报人东区超市严格执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履行了食品安全义务,保障了食品安全。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的宁市监函〔2021〕91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3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市监函〔2021〕91号《关于投诉举报“某某烤根脖”存在标签问题的函》。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陕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