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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字〔2022〕1号)

索引号: zfbmnsxsfj/2022-0022 公开责任部门: 宁陕县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2-07-20 17:37 成文日期: 2022-02-22 00:00
发布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2〕1号 公开目录: 政府法制建设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申请人:宋某某,男,住宁陕县城关镇。

被申请人:宁陕县公安局。

住所地:宁陕县城关镇子午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康,宁陕县公安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1月5日作出的宁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宁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执法过程中程序违法。2021年11月1日21时许,申请人在宁陕县城关镇金花娱乐城和朋友娱乐,期间申请人因故外出,后因同行人员酒后与人发生争执,不能冷静处理,致事态扩大,进而发生互殴,申请人拿菜刀准备返回包间切西瓜,返回时警察已出警到达现场,申请人便将菜刀放在金花娱乐城包间的沙发上后出来询问情况,对于双方如何发生争执,如何互殴根本就不知情,申请人就没有参与。被申请人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复议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宁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材料经核对,与原件一致。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2021 年11月1日21时许,宋某某及其妹夫陈某某、朋友苏某某等人酒后到宁陕县城关镇金花娱乐城娱乐。期间,陈某某怀疑宋某某停放在金花KTV门前的陕UXXXXX车辆被踢为由,与他人发生争执和撕打,苏某某、李某甲先后参与斗殴。宋某某得知情况后,担心朋友吃亏和自身危险,便从“小竹签”烧烤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纠纷现场,见公安民警在场,即将莱刀带入金花KTV大厅放置于沙发上,被KTV工作人员发现后提交给现场处置的民警。

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宋某某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监控录像,接受证据清单及涉案工具等。上述证据均为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和收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地反映了上述违法事实。

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对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于2021年12月28日依法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宋某某本人明确表示“我没有异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捺印。因此,被申请人在对宋某某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并无程序违法。

二、关于申请人所称“拿菜刀是为切西瓜,不知双方发生互殴”与事实不符。

经依法调查,金花娱乐城外监控录像显示:2021年11月01日21时31分55秒至21时32分38秒,宋某某从金花KTV大门出来,径直走到在路边互相争执撕打的陈某某、马某某等人群边,随即折身走到金花KTV门前拨打手机,边打手机又边转身走向街道对面,马某某等人随后追赶至街对面车边的事实。证实了宋某某对陈某某当晚与人发生争执、撕打一事知情,且印证了宋某某被传唤时所作“我感觉他们像是要打我,我就赶忙跑到金花KTV对面....从‘小竹签’烧烤店找了一把菜刀防身,然后我就又往金花KTV走,在路上我自己把身上穿的上衣脱掉了并随手扔到路边的一辆车上,把菜刀别再腰间,等我走到金花KTV门口时我看到已经有三名警察到现场了”的陈述,证明了当时宋某某明确知道现场发生打架,其脱掉上衣持菜刀返回斗殴现场,耍威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述拿菜刀准备返回包间切西瓜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2、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3、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复印件各一份;4、调取证据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复印件各三份;5、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复印件一份;6、宋某某及证人罗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李某乙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7、现场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8、物证菜刀照片复印件5张;9;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份;10、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二份;1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证、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均属一致。

复议机关通知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前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未予查阅,亦未提交补充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 年11月1日21时许,申请人及其妹夫陈某某、朋友苏某某等人酒后到宁陕县城关镇金花娱乐城娱乐。期间,陈某某怀疑宋某某停放在金花KTV门前的陕UDN171车辆被踢,与他人发生争执和撕打,苏某某、李某甲先后参与斗殴。申请人得知情况后,担心朋友吃亏和自身危险,便从“小竹签”烧烤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到达现场,见民警在场,即将莱刀带入金花KTV大厅放置于沙发上,被KTV工作人员发现后提交给现场处置的民警。

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对其处罚未进行告知”与事实不符,经查,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处罚前,向其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家属进行了通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得知同行人员陈某某、苏某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不仅未采取积极化解措施,反而持菜刀赶赴斗殴现场,见民警已抵达现场后方将菜刀搁置于大厅沙发上,其虽未直接参与斗殴,但其持菜刀赶赴现场的行为对公共场所秩序构成实际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宁公(城)行罚决字〔2021〕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宁陕县公安局作出的宁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陕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