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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宁政复决字〔2022〕2号)

索引号: zfbmnsxsfj/2022-0023 公开责任部门: 宁陕县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22-07-20 17:39 成文日期: 2022-04-14 00:00
发布文号: 宁政复决字〔2022〕2号 公开目录: 政府法制建设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申请人:李某某,男,住陕西省绥德县。

被申请人:宁陕县自然资源局。

住所地:宁陕县城关镇薛家榜。

法定代表人:杨继军,宁陕县自然资源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12月28日作出的宁自然监字(2021)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宁自然监字(2021)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378.7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23元共计8710.1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称:2019年11月8日,申请人与刘某某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某某将位于陕西省宁陕县新场镇的宁陕县中延油加油站(以下简称“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加油站的各项经营资质及权利转让给申请人。2020年6月2日,申请人在宁陕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加油站进行了注册登记,并于同日取得宁陕县应急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20年8月5日取得安康市商务局《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由此可知,申请人在涉案土地上经营加油站合法取得过行政机关的许可,且手续齐全,合理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复议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材料:关于《宁陕县新场镇兴隆加油站建设情况的函》(宁经函〔2012〕27号)。

上述材料,申请人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

被申请人辩称:按照宁陕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举一反三问题排查整改责任清单,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宁陕县新场镇的宁陕县中延油加油站进行核查。经核查发现,加油站未办理用地手续,实际经营人为李某某,遂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申请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对其占地行为立案查处。调查查明加油站原名宁陕县新场兴隆加油站,始建于2013年3月,初始经营人为胡某某,用地来源为流转新场镇新场村村民的集体用地,土地性质为旱地。胡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013年10月在原宁陕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用地1214平方米,用于西城客专建设配套服务设施,该手续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9月25日到期。2018年胡某某将加油站转让给绥德县人刘某某,2019年11月刘某某又将加油站转让给申请人,更名为宁陕县中延油加油站,办理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经营者为李某某。现场勘查该加油站建筑物和相关设施共占地378.7平方米,其中办公用房占地142.74平方米、彩钢棚占地107.1平方米,油库占地112.36平方米,卫生间占地16.5平方米。同时查明加油站未办理用地手续。遂向其下达了宁自然监告字(2021)第1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改正,申请人逾期未予改正。被申请人遂于2021年10月15日向其送达了宁自然监告字(2021)第1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宁自然监告字(2021)第16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听证申请,仅递交了情况说明,经审核,其说明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宁自然监字(2021)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77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非法占地类非法占用耕地B类为12元-23元/平方米”的规定,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裁量适当。

申请人认为加油站是从他人手里流转,自己并非违法占地人;该加油站取得了其他行政机关的许可,即便是没有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也是合法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申请人受让的加油站使用的土地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地,事后亦未补办用地手续,未取得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同时,在原宁陕县兴隆加油站将非法占用的土地转让给申请人后,加油站占用土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继续状态,宁自然监字(2021)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的是加油站将农村集体土地改为建设用地而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处罚,即便是加油站取得了其他行政机关的许可,依然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在没有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当然构成违法占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同时申请人对宁自然监字(2021)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决定即“责令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378.7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无权申请行政复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3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的规定可知,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人只能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总之,被申请人作出的宁自然监字(2021)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土地规划图复印件各一份;2、申请人陈述,证人万某某、马某某、易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3、营业执照副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宁陕县经贸局函、安康市安监局批复、新场镇人民政府函复印件各一份;4、土地流转协议书、土地流转合同书复印件各二份;5、胡某某申请临时用地批复二份、宁陕县兴隆加油站平面图、安康市商务局关于同意新建加油站的批复(安商发[2013]114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加油站转让协议复印件二份;6、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均属一致。

复议机关通知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内前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按时前来查阅,但未提交补充意见。

经审理查明:宁陕县中延油加油站原名宁陕县新场兴隆加油站,始建于2013年3月,经营人为胡某某,用地来源为流转新场镇新场村村民的集体用地,土地性质为旱地。胡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013年10月在原宁陕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用地1214平方米,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9月25日到期。2018年胡某某将加油站转让给绥德县人刘某某,2019年11月刘某某又将加油站转让给申请人,更名为宁陕县中延油加油站,办理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经营者为李某某。2021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对该加油站进行核查,发现加油站未办理用地手续,遂向其下达了宁自然监告字(2021)第1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通知书15日内改正,申请人逾期未改正。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占地行为立案查处,2021年10月15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宁自然监告字(2021)第16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宁自然监告字(2021)第16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时限内申请认未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2021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宁自然监字(2021)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其送达。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未取得用地手续的情况下经营加油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法应当受到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宁自然监字(2021)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处罚决定即“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决定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机关不予审理;第二项处罚决定内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3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宁陕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宁自然监字(2021)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决定。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宁陕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