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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以物抵债的执行方法

作者:周 宁 来源:宁陕法院网 发布时间:2005-08-08 00:00 【打印本页】

    执行就是通过适当的执行方式兑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广义的执行不仅包括民事、经济、行政、刑事案件的执行,而且还包括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这里讲的执行主要指民事、经济、行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的执行。执行措施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扣押、查封、冻结、扣划、强行迁出房屋和退出土地等等,现在还有扩大的趋势,如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执行的方式方法,在执行中具有战略和策略的地位,是一个案件如何执行的一个整体性设想。一个执行案件如何执行,分哪些步骤,采取哪种执行措施,在执行实践中已探索出以劳务抵债、以经营权抵债、以物抵债的执行方法,其中以物抵债的适用较为广泛,对于及时兑现生效法律文书、化解矛盾,实现公正与效率等有着重要作用。下面就以物抵债的执行方法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以物抵债的现实可能性
    
    以物抵债就是以被执行人拥有的财产、物品、其他财产权利抵偿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金钱货币债权,从而终止执行程序、消灭全部债权债务关系。以物抵债具有代物清偿的特性,作为一种债的履行方法,在民间被广泛运用,如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当事人之间都可能发生以物抵债。

    1、物的特点。在法律上,物是能够成为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并能够为人们所控制和支配的一切物质和非物质资料(或称财产),包括实物、现金、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物必须具备三个特点,一是物必须存在于人体之外;二是必须能够满足社会的生产和生活需要;三是必须能够为人们所支配。物的分类也有多种,最重要的有动产与不动产,主物与从物,原物和慈息,可分物与不可分物,流通物、限制流通物与禁止流通物等等。物的特点和它的分类是认识和运用以物抵债的基础。
    
    2、用于以物抵债的物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物。物分布的广泛性和人与物的依赖关系,决定了并非所有的物的都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物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即商品。商品的二重性就是他的价值和使用价值,使用价值是商品(物)的有用性,是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特性,是物的自然属性。价值是凝结在商品(物)中的一般人类劳动,是物的社会属性,是交换价值的基础,交换价值是一种价值与另一种价值相交换的量的关系或比例。例如商品生产者用1只羊交换2把斧头,这就形成了羊与斧头这两种使用价值相交换的量的比例关系,但实质性的东西还是这两种物的价值和比例关系。以物抵债之所以能够进行,完全是由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决定的,当然也会与市场的需求量、物的可提供量有关,但这并不是基础性的,最基本,最关键的因素还是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从物的分类来看,禁止流通的物是不能以物抵债的,如抢支弹药就不能抵偿任何债务。限制流通物,在流通方面受到一定限制,是可以以物抵债的,但会受到某些方面的限制,至于流通物,在抵债方面不受限制。

    3、以物抵债的债权债务的内容应当为金钱货币债务,不能为人身和行为。债的种类很多,如侵权之债、合同之债、无因字处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等,但债的标的只能是物和行为。其物包括现金、货币、实物、其他财产权利。金钱货币虽然是一种财物,但它是一种特殊的财物,很有必要把货币与一般的物区别开来。货币作为商品交换的媒介,具有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储藏手段和充当世界货币的功能。这些功能决定了货币债权债务是最普遍、最典型的债的表现形式。货币债务要求以货币履行,但在货币履行不能时,以物的给付代替货币支付是经常发生的事。行为虽然也是债的内容,但行为往往难以用货币表示其价值,而且行为之债也要求以行为来履行。人身在奴隶时代是能够进行买卖,如在市场上的奴隶买卖,奴隶成为债的标的,废除奴隶制后,人身就再也不能成为合同、债的标的。特别是现代文明时代,必须重视人身的价值和尊严,必须加强人权保护,必须把物限定的人身之外。从交换的角度来看,最初是物与物之间的交换,货币出现以后,就有了货币与物之间的交换,当货币作为支付手段这个链条断节时,就必须用实物和其他财产权利抵偿债务以充当货币的支付功能,所以金钱货币债务才能用物的给付代替货币的支付。

    二、以物抵债的构成要件

    以物抵债是债权人受领实物和其他财产权利的给付以代替原定金钱货币给付而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为:一必须有原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二是原定债权债务是以金钱货币履行的;三是必须有债务人以金钱货币履行债务发生严重困难;四是存在以物的给付代替货币给付的可能性,两种给付在价值上相当;五是必须有债务人受领物的给付。

    1、以物抵债必须有原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这前提条件,只要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在到期后,除债权人放弃债权,可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要履行义务也必须要有原定债务的存在,否则可以拒绝履行。以物抵债是债的一种履行方式,也必须要有原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2、以物抵债的债务应当是货币债务。要求以货币履行的债务,只有当债务人以货币的履行发生困难时,才能发生以物的给付代替货币支付,使债权债务关系关系消灭。如果能够以货币履行的,也就不会发生以物的给付代替货币支付。

    3、当债务人以货币履行债务发生困难时,才发生以物抵债。就现实社会的债务来看,绝大多数债务的履行应当是以金钱货币的支付完成的,但是货币支付的链条常常会脱节,在这种情况下,为实现债的目的,以物的给付代替货币支付就会发生必然性。

    4、以物的给付代替货币支付时,两种给付在价值上应当相当,或者当事人认可价值相当。物的给付代替货币支付时,期中隐含着价值相等的因素,是价值规律在起作用。当事人认可价值相当,包含有主观因素,主要考虑的是物的有用性,即使用价值,而价值相当,是客观,完全由市场价值规律、竞争关系,供求关系决定。

    5、以物抵债必须有债权人实际受领物的给付。在以物抵债中,不管债务是否同意物的给付,只要债权人同意受领物的给付,即使债务人不同意物的给付,也可强行查封扣押,作价抵偿给债权人,实现以物抵债,达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

    三、以物抵债的特点

    1、以物抵债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以物抵债作为执行案件的一种执行方式,在大量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中得到有效的运用,对案件的类别没有限制性要求,适用范围较为广泛。但是有一点要特别指出的是执行依据的内容应当是以货币履行。在执行案件以外,当事人之间以货币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存在适用以代物抵债的可能性。

    2、以物抵债在价值上要有等价性
    
    以物抵债强调的是物的给付代替货币的支付,这种以物的代替给付是完全建立在价值规律的基础上的。由货币的支付转化为物的给付,在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但实质上,其价值保持不变,具等价有偿性。价值相等是两种债务履行方式的核心因素,这里的价值是社会价值而不是个别价值,物的价值与货币化支付的价值应当是相当的,或者当事人认可价值相当。在执行实践中,应当进一步规范物的价值鉴定机制,达到物有所值。如在执行甲偿还乙借款10万元一案时,甲用现金支付发生困难时,但甲有一价为10万元的门面房一间,那么就可以用甲的这间门面房抵偿乙的借款10万元。但是当甲乙双方为门面房的价值发生争议时,就应当委托物的价格评估机构予评估确定其价值。

    3、以物抵债要以债权人的受领给付为原则

    以物抵债可以是当事人自愿协议进行,也可能是因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义务而强制性的方式进行,但是都要以债权人的受领为前提条件。如果债权人拒绝受领物的给付,即使是查封、扣押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也不能成立以物抵债,只能拍卖、或者变卖查封、扣押物品后以货币支付债务,不能以物抵债。但是以协议方式以物抵债,则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则,以强制性方式进行的以物抵债,则适用强制执行中的有关规则。另外就债务人同意以物抵债,而债权人则不同意受领,因缺少债权人受领物的给付,不能构成以物抵债。

    4、以物抵债在程序上具有终止执行程序,在实本上具有消灭实体权利的效力

    以物抵债虽然是变更了债的履行方式,但从执行程序上看,它具有终止执行程序的效力。当事人一旦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或者以物的给付抵偿债务的,执行程序终止,当事人不得反悔,即使反悔,也不得恢复执行程序,案件作结案处理。从实体上看,以物的给付代替的是原定货币的给付,在价值上是相当的,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物一旦被债权人受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得到全部实现。当事人不得反悔。

    5、以物抵债的执行方法分为自愿和强制两种。自愿以物抵债是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并通过协议的履行,实现以物抵债。强制性的以物抵债,是通过强制性执行措施以被执行拥有的合法财产抵偿申请执行人债权。
    
    四、以物抵债的司法实践

    以物抵债的执行方法,主要讲的是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以被执行人拥有的合法财产抵偿申请执行人的货币债权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