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创简报第6期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08-08-18 00:00

杨芙英、刘保华视察我县创卫工作

    5月9日上午,省卫生厅分管爱国卫生工作的副厅长、省爱卫会副主任杨芙英和省爱卫办主任刘保华同志对我县创卫工作进行了视察,提出了四点指导意见。一是创卫要保持环境整洁,更要按照《陕西省卫生城市标准》扎扎实实抓好各项创建工作;二是要抓好绿地达标、公厕达标、污水处理、卫生基础设施等硬件建设;三是要切实搞好市容环境综合治理,整治“五乱”,清理“牛皮癣”,规范门店牌匾,改善市容市貌;四是完善各项制度,健全机制,完善各类资料,确保软件项目达标。

交警大队城区中队集中整治无牌摩托车

    为了创造良好的城区交通秩序,履行好交警部门在创卫工作中的职责,5月5日,交警大队城区中队集中全部7名警力,对城区无牌摩托车进行了集中整治。当日,城区中队将警力分为两组,在县城交通要道部署警力,集中对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和乱停乱放行为进行了整治。共查获无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及乱停乱放行为23起,暂扣无牌摩托车17辆,查获无证驾驶人员2人。目前,正在对查获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交警大队供稿)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摘录
(2003年5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五)在禁烟场所吸烟;(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登记,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各自情况,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学生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大、中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主管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部门批准。
大、中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清除其孳生地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相关规定的,分别由环保、公安、农业、经贸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