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陕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错案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索引号: | XZF-xzfsyjj-zcfgjgfxwj-zffz-2013-0011 | 公开责任部门: | |
公开日期: | 2013-11-12 19:12 | 成文日期: | 2013-11-12 19:12 |
发布文号: | 无 | 公开目录: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行政执法行为过错的发生,推动行政执法责任制开展,依据《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和食品药品监督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药械执法活动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于药械监督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包括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和检举。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是指食品药品监督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错案应当追究的责任。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教育与处罚(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食品药品执法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本局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的实施,负责执法违法行为的查证工作,确定是否错案,做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二章 药械监督执法违法行为的界定
第六条 药械监督执法违法行为是指药械监督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造成不当行政,依法应予纠正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药械监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的;
(三)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五)行政处罚有失公正的;
(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七)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八)擅自使用或损毁暂封药械的;
(九)因其他违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依法应当处罚而不处罚的;
(十一)其他应当视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情形。
第三章 执法违法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 药械监督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分别由案件主办人、局分管领导、案件审理组织、审批人承担。具体责任承担如下:
(一)药械监督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本制度第七条(三)、(四)、(五)、(七)、(八)、(九)、(十)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案件承办人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二)应当经过审核而未经审核作出行政行为造成错案的,由直接负责人承担;
(三)经审批的案件造成过错的由案件审理组织承担责任,审批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因案件承办人故意隐匿或提供虚假证据造成的除外);
(四)由于主管负责人否认正确意见而造成的违法行为责任,由主管负责人承担。
第九条 对于执法违法责任人,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限期改正;
(五)扣发奖金;
(六)经济赔偿;
(七)取消评先进、晋级资格;
(八)待业;
(九)下岗;
(十)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由于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违法和过错造成损失,需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赔偿的,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先由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再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药械监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均有权提出违法责任追究申请,申请以书面形式向宁陕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
第十二条 执法领导小组收到责任追究申请或其他执法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五日内,就是否立案调查提出意见报局长审批。
第十三条 执法领导小组应在局长决定立案调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执法违法案件的审核工作,并写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局长在接到调查报告后应在七日内召开执法领导小组会议,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被追究违法责任和过错的责任人,对认定的事实和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执法领导小组应再次讨论此案,并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罚程序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局执法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