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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陕县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QT-fzb-gfxwj-zffz-2015-0001 公开责任部门: 宁陕县司法局
公开日期: 2015-01-21 11:01 成文日期: 2015-01-21 11:01
发布文号: 宁规〔2015〕001号—县政办001 公开目录: 行政规范性文件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已失效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宁陕县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21日


宁陕县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加强对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规范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是指除《陕西省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五条确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和文庙、宗族祠堂以外,具有原生性、地域性、群众性、历史传承和原始宗教特点,能为信众信仰生活提供从事朝拜菩萨、神灵的固定庙宇。  
    第三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县指导、镇管理、村负责”。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工作。镇人民政府为管理主体,负责民间信仰活动场所日常事务管理;村民(社区)委员会负责协助管理日常事务。 
    第四条  按照风俗习惯在规范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驱病赶鬼、妖言惑众、跳神放阴等封建迷信活动和其他非法活动。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常住宗教教职人员。
    第五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规范实施:
    (1)申请规范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必须征得当地群众、村民(社区)委员会同意后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2)镇人民政府根据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申请,对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由所属镇审查同意,并将相关资料报县民宗局备案。
    第六条  规范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场所符合第四条的规定;
    (2)当地群众有经常进行民间信仰活动的需要;
    (3)固定处所符合开展民间信仰活动必备的条件;
    (4)建立健全民主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5)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七条  规范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填写《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拟申请地点和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情况说明;
    (2)民主协商成立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3)管理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4)有关管理规章制度的文本;
    (5)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6)无争议的场所使用土地和房屋的有关证明;
    (7)涵括爱国、守法、安全、服从管理等内容的承诺书。
    第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在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村民(社区)委员会的主持下,由该场所经常参加民间信仰活动的群众代表民主推选组成,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县民宗局备案。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由5-7人组成,任期3-5年。其成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服从政府的行政管理,群众基础好,有一定的文化水平、组织管理能力和民间信仰学识,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岁,并明确负责人和联络员。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本场所人员和经常参加该场所民间信仰活动群众的有关教育和管理;
    (2)安排本场所的民间信仰活动和内部事务;
    (3)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4)每年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交财务报告,将场所收入情况向信众公开,接受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村民(社区)委员会和信众的监督。

    (5)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九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建筑物应符合建设、规划等相关规定要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原则上不允许新建、改建、扩建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建、扩建的,须由该场所管理组织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请审核,报县民宗局备案。
    第十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确因房屋质量问题需要修缮的,报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原建筑规模修缮,修缮经费自筹。属文物保护单位或旅游景区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需要维修的,同时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景区管理的要求办理维修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尊重民间信仰的有关风俗和习惯。
    第十二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房屋安全、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应参照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规范财务管理。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应成立财务管理组织,分工负责,健全账户、民主理财。日常列支严格依照财务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财产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制度和财务规定,主要用于该场所开展合法正常的活动和兴办公益、慈善事业等,并接受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旅游风景区内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其所在地镇和县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协调、处理该场所和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原则上不得举行超过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民间信仰活动,或者举行跨行政区域的大型民间信仰活动。 
    第十七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非法印制、散发、出售宣传品。
    第十八条  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或者有可疑行为的人员,其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按照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接受户籍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未经规范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不得从事民间信仰活动,根据实际情况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劝其拆除、合并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利用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和民间信仰活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违反政策和本规定的民间信仰活动场所及其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和村民(社区)委员会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整改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有效期为两年,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民宗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