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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陕县物价局关于涉企收费检查常见问题执法指引

索引号: FB-xxfbxxb--zfxxgk-2017-0123 公开责任部门: 宁陕县财政局
公开日期: 2017-06-19 15:34 成文日期: 2017-06-19 15:34
发布文号: 公开目录: 收费目录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涉企收费检查常见问题执法指引(征求意见稿)


  为更好地指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涉企收费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不合理负担,我们根据《价格法相关法律法规及党中央、国务院治理乱收费的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价格主管部门的执法实践,特别是近年来常见而又难以定性处理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编写了本指引,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开展涉企收费检查时参考。
  一、行政审批机关违规转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费
  (一)相关概念。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不是行政审批,是指相关部门开展行政审批时,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开展的作为行政审批受理条件的有偿服务,包括各类技术审查、论证、评估、评价、检验、检测、鉴证、鉴定、证明、咨询、试验等。近年检查中发现,比较常见的违规收费主要是行政审批机关违规转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费,此处具体说明。
  (二)行为定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规定,“依照规定应由行政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行政审批程序,一律由审批部门委托开展”,“审批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活动……服务费用一律由审批部门支付并纳入部门预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参照国办发[2015]31号文件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了本地区清理规范中介服务工作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做出了相同的规定。据此,审批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为其审批提供的技术性服务,是其开展行政审批的一个环节,因此,审批机关转嫁相关费用,就是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
  (三)处理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依法移送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四)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通知》(国办发[2015]31号)、各地人民政府(办公厅)清理规范本地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具体办法
  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收费
  (一)收费种类。社会团体的收费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社会团体会费等。一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时收取的费用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二是经营服务性收费。《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下列服务,不属于政府行为,其收费应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有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自主确定或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上述条款还具体列举了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8类社会团体收费。三是社会团体会费。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民发[2014]166号),社会团体会费是指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依照规定的程序,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的会费。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二)违规收费行为定性及处理建议。除了上述三种收费外,近年来,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违规收费问题也较为突出。根据《价格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社会团体的各类违法违规收费,相关地方性法规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或纠正的,优先执行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没有相关规定的,按照以下原则定性处理:
  一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1999]27号)中“在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中“事业单位经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收费,也按照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解释,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规行为,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等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定性处理。
  二是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据此,依据财规[2000]47号文件规定,按照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属于《价格法》中“经营者”的范畴;其在开展非营利性经营活动中收取的经营服务性费用,属于《价格法》第二条规定的“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社会团体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应当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对于社会团体利用行政权力或行业管理的特殊地位,从事违法违规收费行为,为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治理乱收费的文件所禁止的,可以适用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项定性处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区分社会团体“代行政府职能”与“利用行政权力”,主要看社会团体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仅凭借规章、规范性文件或会议纪要从事相关行政行为并收费,则可以认定其“利用行政权力违规收费”。如果存在行政机关违法违规将行政职能转移给协会的,行政机关构成中办发〔1993〕18号文件所禁止的“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乱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改正。
  此外,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为非营利组织,违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罚。
  三是社会团体会费。社会团体会费既不是行政事业性收费、也不是经营服务性收费。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主要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但同时,根据中发[1997]14号文件中“严禁强制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民政部、中央组织部等十部门《关于印发<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的通知》(发改经体[2016]2657号)中“协会商会不得从事下列违法收费行为:强制入会并以此为目的收取会费(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除外)”、“对协会商会各类违法收费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同时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的规定,对于社会团体强制入会并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其整改规范,同时还可移交民政部门对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四是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违规收费。行业协会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是指行业协会开展《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国评组发〔2012〕2号)第二条规定内容,主要指“(一)以行业、学科或专业领域内的集体或个人为评选对象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二)以产品、文艺作品、学术成果、服务、管理体系为评选对象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三)其他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国评组发〔2012〕2号第三条规定,“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坚持非营利性原则,不得向评选对象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在评选前后收取各种相关费用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营利性机构合作举办或者委托营利性机构举办”,第十五条规定,“社会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有违法违规情形的,以及社会组织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并可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罚。”据此,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违规收费的行为,由民政部门管辖和处罚。
  (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
  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
  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1999]27号) 
  6.《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
  7.《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
  8.《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民发[2014]166号)
  9.国家发展改革、民政部、中央组织部等十部门《关于印发<行业协会商会综合监管办法>的通知》(发改经体[2016]2657号)
  10.《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国评组发〔2012〕2号)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释义》
  特别说明,《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治理规范社会团体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18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社会团体部分收费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3034号)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被废止。
  三、相关部门、单位收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
  地震安全性评价过程中主要涉及两项收费,分别是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收费。此处先介绍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
  (一)相关概念。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是委托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所收取的费用。
  (二)行为定性。2015年以来,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历经多次政策变革,情况相对复杂。
  一是2015年10月以前,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接受相关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收费的行为符合规定。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五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二是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接受相关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收费的行为,属于继续收取国家明令取消的费用的违规行为。2015年10月,国务院下发《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其中规定,“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改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同年11月25日,中国地震局根据国发[2015]58号文件精神,下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第一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有关要求的通知》(中震防发[2015]59号),也明确“在开展抗震设防要求确定行政审批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审批部门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三是2016年5月至今,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接受相关建设单位委托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收费的行为需要区分具体情况。2016年5月,国务院《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国发[2016]29号)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等5项行政审批事项,改为“强制性评估”,“不列入行政审批事项”。同年11月2日,中国地震局根据29号文件精神,下发了《中国地震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有关要求的通知》(中震防发[2016]44号)要求,“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律不再审批地震安全性评估报告。”“《需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估的建设工程目录(暂行)》为强制性评估范围,目录所列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估。”2017年,中国地震局又印发了《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暂行)》(中震防发[2017]10号),再次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负总责。”我们据此认为,第一,根据国发[2016]29号文件,中国地震局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审批权力被取消,中国地震局不再是国发[2015]58号文件中的“审批部门”,因此也就无法以审批部门的身份“委托有关机构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据此,中震防发[2016]44号文件与中震防发[2017]10号文件重新要求建设单位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估符合规定。第二,2017年3月新修订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强制要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范围,相关部门在该范围以外强制要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收费的,应当认定为违规行为。
  (三)处理建议。一是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地震安全性评价机构收取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的,可以按照继续收取明令取消的费用定性处理。
  二是2016年5月以后,相关部门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以外强制企业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收费的,可以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中规定的“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或相关地方性法规定性处理。
  (四)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国务院《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国发[2016]29号)
  四、相关单位、部门收取地震安全性评价审定等费用
  (一)相关概念。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收费(也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技术性审查费),是国务院或者省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定并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所收取的费用。
  (二)行为定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定时收费,是典型的违法违规收费行为。但因为存在政策变动,相关违规行为的性质需要根据发生的时间不同做不同的处理。
  一是2016年5月之前,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定时收费,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2016年5月国发[2016]29号文件出台前,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定,是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履行行政审批职能,是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授权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安全性报告审定时收费。因此,实践中,部分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或政府定价目录,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相关收费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二是2016年5月之后,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不再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定,转而要求建设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交由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属于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所禁止的“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违规行为。根据《防震减灾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是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能。国发[2016]29号文件取消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此项行政许可,但该项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未进行调整,即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定的行政职能并未被取消。因此,中国地震局2017年1月下发的中震防[2017]10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交由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属于将自身的法定职责转移给了第三方技术审查机构的违规行为。
  (三)处理建议。一是对2016年5月之前的行为,对地方价格主管部门违反《行政许可法》设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审定收费的文件进行清理。对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废止此项收费后仍收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审定费,可以按照继续收取明令取消的费用定性处理。
  二是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中震防发[2017]10号文件,转移行政职能的行为,可以按照违反中办发[1993]18号中禁止的“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规定或相关地方性法规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国务院《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国发[2016]29号)
  五、相关部门、单位违规收取防雷技术服务相关费用
  (一)相关概念。《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和《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清理规范了建设项目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防雷装置检测改扩建(构)筑物防雷竣工测试这4项气象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不再要求申请人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开展相应工作并付费。
  (二)行为定性及处理建议。对定价部门没有取消相关收费项目的,应当建议其取消相关收费项目;对于相关收费项目取消后,气象部门或中介机构仍然收取相关费用的,可以按照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的收费定性处理。
  (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清理规范89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8号)、《国务院关于第二批清理规范192项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1号)
  六、电子政务平台违规收费
  (一)相关概念。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管理的通知》(财综函[2011]14号)的规定,“电子政务平台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窗口”。部分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对电子政务平台的认定容易出现两个误区:一是认为“电子政务平台必须是行政机关投资举办的”,二是认为“电子政务平台必须是行政机关运营或收费的”。事实上,根据财综函[2011]14号文件,只要相关电子平台符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窗口”这一定义,无论投资主体是行政机关还是企事业单位,也无论平台运营、收费方是行政机关还是企事业单位,均应认定为电子政务平台。
  (二)行为定性。实践中,电子政务平台的投资、运营方往往是提供技术服务的企业,不少行政机关并不直接参与电子政务平台的运营管理,也不从中直接收费。常见的违法行为,主要是行政机关要求行政管理对象向电子政务平台运营方交纳费用。这实际上是将应由自身承担的费用转嫁给了行政管理对象,属于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中所禁止的“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乱收费行为。
  (三)处理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办发[1993]18号文件,依法责令相关行政机关停止违法行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承担电子政务平台相关运营费用,或根据相关地方性法规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规范电子政务平台收费管理的通知》(财综函[2011]14号)
  七、相关单位违规摊派
  (一)相关概念。相关规定中,有关摊派的明确定义主要有二:一是国务院1988年4月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中规定:“摊派是指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二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中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
  (二)摊派的表现形式。根据《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摊派主要有如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中第四条列举的14种禁止摊派项目,包括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的“各种名目的治安管理费”、“各种名目的卫生费”、“绿化费”、“支农费”等。二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外制定的,以各种形式向社会集团或个人强行集资、摊派的资金项目和要求提供的物力、人力。三是未按有关程序报批,为实现某一特定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等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强制征收的基金。
  (三)摊派的特点。实践中,行政机关违规摊派与违规自立项目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常发生混淆,根据上述有关摊派的定义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532号)中“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定义,区分两者的标准主要有三:一是收费是否“无偿”。摊派的一个典型表现就是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需要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二是收费用途。摊派索取来的经费有着特定用途,如用于业务经费、后勤经费等,与交费者自身没有太多关系;而自立项目收费往往与交费者从事的业务有一定关联。三是收费主体。根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三条,“禁止任何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企业摊派”;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规自立项目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针对的是行政机关和相关事业单位。
  (四)处理建议。根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计划、财政、物价、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摊派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于发现的摊派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制止无效时应当移送审计机关立案处理。
  (五)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理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工作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