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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依据 |
1 | 社会保险稽核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
1、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2、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3、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4、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5、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 |
2 | 对招收、聘用劳动者等情况的检查 | 《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招收、聘用劳动者情况;(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三)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七)遵守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规定情况;(八)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组织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直接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检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可以采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对同一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二次,专项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
1、检查阶段责任:至少两名检查人员,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2、处置阶段责任:未发现违法行为,制作检查记录,反馈检查结果;发现违法行为的,进入责令改正程序。 3、移送阶段责任:发现属于移交司法机关的,根据法律规定的时效和要求移送。 4、事后管理责任:对用人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做好法律法规宣传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陕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3 | 对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情况的检查 |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用人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外,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检查阶段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档案部门指派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档案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阶段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3、信息公开阶段责任:根据政务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事后管理阶段责任:整理案卷及时归档并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
4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
1、检查阶段责任:至少两名检查人员,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2、处置阶段责任:未发现违法行为,制作检查记录,反馈检查结果;发现违法行为的,进入责令改正程序。 3、移送阶段责任:发现属于移交司法机关的,根据法律规定的时效和要求移送。 4、事后管理责任:对用人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做好法律法规宣传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陕西省《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细则》 |
5 | 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
1、检查阶段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档案部门指派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档案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阶段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3、信息公开阶段责任:根据政务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事后管理阶段责任:整理案卷及时归档并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陕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6 | 对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
《陕西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招收、聘用劳动者情况;(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三)劳动者工资支付情况;(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五)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七)遵守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规定情况;(八)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组织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直接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检查;也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可以采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年度检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除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外,对同一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二次,专项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
1、检查阶段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实施检查。档案部门指派的档案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档案行政执法证件。 2、处置阶段责任:依法处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3、信息公开阶段责任:根据政务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事后管理阶段责任:整理案卷及时归档并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陕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7 | 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3号)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 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三十八条: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养老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对违法失信、风险高的养老机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施严管和惩戒。 |
1、检查责任:民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对养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养老机构指出并责令其改正,涉及行政处罚的依法进行处罚。 3、信息公开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3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