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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管辖新变化_赋予行政相对人权益保护的自由选择权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07-10-24 00:00 【打印本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8月1日正式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 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该《条例》的实施意味着打破了实行多年的行政复议条条管理,体现了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理念。

    《条例》颁布以前,对垂直管理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向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问题,有不同的规定。在过去的单行法律法规中,一般规定的都是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这类规定通常被人们称为条条复议。这一规定容易导致五个问题:一是不便民。由于上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业务指导关系往往比较密切,部门倾向于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即使是可以选择复议的行政复议案件,部门在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交待诉权时,往往仅告知条条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权。这样,大量行政复议案件需要异地上级审理,给相对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以及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增加了负担,同时也容易使相对人产生官官相护的疑虑,从而不选择法律救济手段而是更多的选取了信访道路。二是条条复议实践中难以全面实现。地方组织法并未要求上下级政府必须对口设置工作部门,实践中随着行政机构改革的进行,政府工作部门设置上下不对口的情况越来越多,从而使条条复议模式难以运作;此外,即便大体对口的政府工作部门,如果本地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定赋予了更多的职责,此时与上级主管部门的关系如何认定,也很有争议。三是在实行条条复议的情况下,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力度较弱。由于多数政府工作部门上下级之间没有行政领导关系,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出现下级政府工作部门不执行上级主管部门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时,上级主管部门不能直接作出处理。特别是受政府财政体制的制约,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决定如果同时牵涉到行政赔偿问题,执行起来困难就更大。四是对大量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行条条复议,不利于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及时、全面的了解和监督。五是,条条复议导致行政复议权更加分散,并导致行政复议机构的多头设置,从而不仅客观上扩大了行政编制,加大了行政成本,而且受案源分布因素的制约,有的行政复议机构力量不足,有的行政复议机构却长期闲置,最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又可能发生遇有案件而相互推委无人受理的情况。

    《条例》第二十四条将对垂直领导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管辖机关选择权交给申请人,由其自由选择,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便民、利民、为民的原则。对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应当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既可以选择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选择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样既方便了相对人参与行政复议活动,为相对人节约不必要的开支,同时也便于行政复议机关调查了解案情,还可以防止出现部门保护主义。

    行政复议管辖选择的新变化,表明了我国在依法行政、构建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建设中迈出了新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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