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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责任主体及其赔偿问题

作者:左永军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2010-11-04 00:00 【打印本页】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主体是前提,然后才能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划分责任。国外在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的立法上,基本是以“二元说”作为标准,即车辆运行支配说和运行利益说。运行支配权,即主体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运行利益权,即主体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该二元说的核心其实是民法中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具体表现。我国现在还没有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作出统一规定,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有关批复来看,体现了“二元说”的主体规定。如《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关于被盗机动车事后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这三个批复就充分的反映了司法解释的主旨和理论基础为“二元法”。根据二元法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可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划分为一下种类:

    一、所有人。所有人是责任主体,需要所有人自己驾驶车辆的情形。

    二、承租人。车辆所有人将车出租给他人,承租人具有驾驶种类车辆的资格,且所有人是基于合法的出租意图,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所有人和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借用人。所有人无偿将车辆出借给他人,借用人具有驾驶种类车辆的资格,且所有人是基于合法的出借意图,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所有人和借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发包人。所有人将车辆发包给他人经营运输情况下,形式上运行支配权由承包人支配,实质上,是所有人通过承包合同将支配权有期限的移转给承包人的,并且所有人通过承包合同而获得经济利益,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发包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内发包人和承包人可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来分担赔偿责任。

    五、未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员同意驾驶情况下的责任主体。如果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员在管理上存在瑕庇,客观上为他人擅自驾驶提供了便利条件,则由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否则,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六、盗窃驾驶车辆的责任主体。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车辆被盗窃,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员失去了对车辆的合法占有支配,盗窃人非法占有使用被盗窃车辆,不管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在管理上是否存在瑕庇,盗窃驾驶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了被盗车发生交通事故由盗窃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

    七、雇员驾驶情况下的责任主体。雇员在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雇员不是因实施雇佣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有人认为,该行为不属履行职务行为,应有雇员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本人认为,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角度出发,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上述两种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所有人和雇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分期付款买卖车辆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分期付款买卖车辆,是指车辆购买者支付一定的购车款后取得对车辆的占有使用,余款分期支付,出卖方保留车辆的所以权。车辆的所以权的保留是一种附延缓条件的买卖,待条件成就时,车辆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购买者暂时虽然没有取得车辆所以权,但是,该车辆实际为其支配并获得运行利益。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对此就作出了明确规定。

    九、车辆买卖未登记过户情况下的责任主体。按照民法学理论,动产的所以权转移一般以动产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不动产的转移,一般以不动产的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但是对于飞机、轮船、汽车等财产,虽属动产但是由于这些财产价值大,为了避免所有权转移发生纠纷,许多国家规定了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但我国民法法律没有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有人认为车辆的买卖和不动产的买卖都应以登记过户作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本人认为,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是交付机动车还是所有权登记,且不是强制性禁止规定。机动车作为动产,它的所有权权属应以交付为转移要件,买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批复》中答复:“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的法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这充分肯定了这一点。

    十、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机动车挂靠营业,或者称挂户经营,是我国目前汽车运输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也是各地政府为了便于交通管理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也是汽车运输公司集约经营管理的形式,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车辆挂靠营业,是指车主将自己所有的车辆落户在已领营业执照的汽车公司,以公司的名义经营客运或货运。挂靠的一般前提是车主按合同约定向汽车运输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具体情形有:一、车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不受公司的统一监督管理:二、车主虽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受公司的统一监督管理;三、公司只收一定服务费用,称此费用为服务费,代为车主向有关机关交纳各种税费和代为办理车辆运行中的各种事宜;四、地方政府基于方便管理汽车运输市场的需要,不允许车主从事个体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车主必须挂靠有资格的汽车运输公司。有人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挂靠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理论应依据民法理论,即确认其与肇事行为有无雇主关系,有雇佣关系即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车主和挂靠公司之间靠合同而形成的雇佣关系的。有人认为,应依据表见代理说。车主和公司的表象已经足以使他人认为公司授予车主代理权,因而,车主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直接归属于挂靠公司承担。

    笔者认为,确定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及责任的大小,应依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上述第四种情况下,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公司只是应行政管理的需要而让一些人所购车辆挂户经营,公司实际不能支配该车辆,同时没有挂靠车辆的运行获得利益。其他三种情形,公司应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实践中,公司收费标准一般比较低,多则几百,少则几十不等,车辆运营收益是绝大部分归车主所有,如果公司要连带承担车主运营中的巨大风险责任,则违背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原则,也不利于汽车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公司应在其收取挂号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责任。

    十一、为他人无偿代劳驾驶车辆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他人基于亲戚、朋友、同事等关系,为车辆所有人或者车辆驾驶人无偿带劳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代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代劳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代劳人和被代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代劳人和被代劳人应是责任主体。

    十二、为饮酒或者醉酒人提供代驾情况下的责任主体。现实生活中,有些饭店开展了名为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标准,实为招揽食客的服务项目,专门配备一些驾驶员。如果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有种观点认为代驾人和被代驾驶人是责任主体。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禁止驾驶人饮酒或醉酒后驾驶的,驾驶人驾驶到饭店消费,饮酒或醉酒后找人代驾,该行为是规避法律的行为,而代驾驶人员明知法律禁止而为之,所以双方应是共同责任主体;一种观点认为驾驶人是责任主体。因为,车辆驾驶人虽然饮酒或醉酒,但是他们并没有直接驾驶机动车,代驾人应是责任主体;一种观点认为应区分是有偿还是无偿代驾,有偿代驾的,代驾人是责任主体,无偿代驾的,被代驾人是责任主体。本人认为,车辆是可以交给他人驾驶的,但是前提条件是必须交给有驾驶资格的人来驾驶。法律禁止酒后驾驶,但是不禁止酒后的驾车人将车辆交给有驾驶资格的他人来驾驶。酒后的驾驶人雇请他人驾驶车辆并不是规避法律的行为。酒后雇请他人驾车,代驾人和被代驾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代驾人以自己特定的驾驶技能为被代驾驶方提供驾驶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则被代驾人应对外承担责任,至于与代驾人之间的责任,可根据合同关系来调整确定。

    十三、机动车因质量问题而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的责任主体。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的过程中,由于车辆质量问题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时,例如刹车时装置失灵、暴胎、自燃等。机动车的安全性和质量问题是专业性极强的问题,解决此类问题不是一般的消费者所能胜任的,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在诉讼中,车辆的生产和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能证明机动车是由于驾驶员的操作不当而引起事故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责任,否则,应推定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承担责任。